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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今日起實施
來源: | 作者:合然環保 | 發布時間: 1313天前 | 612 次瀏覽 | 分享到: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今日起實施


       2021年1月24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正式頒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今日起開始施行。

      《條例》在排污許可證申請和排污環節規定了排污單位具體的責任和義務,對違法者的相關法律責任作了嚴格的規定,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排污行為,都加大了處罰力度。針對企業所關注的內容和條款,我們歸納為以下九點,幫助企業做好環境守法,及時了解條例中與企業相關的重要條款。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公布

一、《條例》重新明確了排污單位的范圍,實施分類管理制度

        《條例》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解讀:條例基本沿用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中關于排污許可管理的分類,即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以及填報登記表。

        《條例》對以上三種管理范圍名錄制定和發布的規定也印證了這一點。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即可,不需要報國務院批準。

        在生態環境部發布新的名錄之前,判斷企業是否被納入排污許可管理范圍的主要依據仍然是《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


二、《條例》將首次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延長至5年

        《條例》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解讀:條例不再區分首次發放和延續換發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的,視為“無證排污”。建議排污單位根據《條例》《辦法》的規定,按照規定期限和方式申請延期排污許可證,并協調好延期申請和生產計劃之間的關系。

三、《條例》增加了“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條例》第十五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解讀:《條例》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三種情形,該內容均來源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43條規定的“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依據《條例》第33條的規定,如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遭受的行政處罰與無證排污行為相同。《條例》通過增加“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形,實質上加重了排污單位的法律義務。

四、《條例》將“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限縮為兩類

        《條例》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解讀:《條例》將觸發“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情形從《管理辦法》規定的八種情形限縮為上述兩種情形,上述兩種情形明確了不同變更類型的主體單位,建議企業在申請變更之前跟審批部門溝通再進行變更申請。

        此外,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五、《條例》新增了視同為“無證排污”的行為類別

        《條例》第三十三條(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解讀:《條例》新增兩條視同為“無證排污”的行為,《條例》中規定對“無證排污”行為的行政處罰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條例》提升了“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行政罰款的“起步價”,將《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罰款數額“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調整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建議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及時申請取得、延續、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謹防“無證排污”的法律風險。

六、《條例》新增了“未按證排污行為”的種類

        《條例》第34~36條將“未按證排污行為”分為以下三類,其對應的行政處罰嚴重程度逐漸下降:

        第一檔: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以及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檔: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以及不遵守排污許可證與自行監測、自動監測相關的管理規定的行為。

解讀:第一檔的處罰最為嚴重,其行政罰款與無證排污行為相同,且增加了吊銷排污許可證的處罰種類。

        第二檔則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三檔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因此企業需要特別注意兩種異常情況下的報告義務。排污單位如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七、《條例》新增不履行排污許可相關的臺賬、記錄和報告義務的行政處罰

        《條例》三十七條  如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排污許可相關的臺賬、記錄和報告義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解讀:《條例》規定原始監測記錄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相較于以往的至少保存三年的期限設置,《條例》中明顯延長了保存期限要求。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八、《條例》擴大了適用按日計罰的情形

        《條例》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解讀:值得企業關注的是,《條例》第38條擴大了《環境保護法》第59條、《管理辦法》第59條中按日計罰的違法情形,責令改正之前的情形從“排污單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擴大到“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

九、《條例》新增對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條例》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解讀:《條例》沒有對“轉讓”的具體情形進行規定;《管理辦法》則將非法轉讓行為的規定為“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依據《行政許可法》(2019修正)第9條的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即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轉讓,可以轉讓屬例外情形。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排污許可證是頒發給排污單位的行政許可,與排污單位本身有很強的附屬性。因此,依據《行政許可法》和《條例》的規定,一概禁止排污許可證的轉讓。

        以上,就是本次為企業解讀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相關的重點內容,近期海南省生態環境廳及其他省份均針對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及證后執行情況發布相關管理要求及整改文件,后續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進一步落實《條例》要求,將排污許可證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部門執法年度計劃,開展相關的檢查工作,各企業應積極關注生態環境部發布或者修改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動態,以及各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于《條例》的執法情況,做好相關的應對工作。